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陳渝臻即陳怡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 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亦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具狀對「甲○○○○○○○○○○」提請 訴訟請求清償債務,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原告上開起 訴狀未具體表明起訴對象即被告之完整姓名,亦未記載當事 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之被告為何人 ,本院乃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4日內補正「甲○○○○○○○○○○」之全體 繼承人資料,該裁定於112年7月2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 仍未向本院補正被告之具體人別資料,其起訴顯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