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3年度,318號
TPDV,93,建,318,20051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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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建字第318號
原   告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章啟明為被告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 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復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 明定。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 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 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 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被告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 華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94年 4月29日由戊○○變更為章啟明,此有被告太平洋華園公司 基本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裁判前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 並裁定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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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