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陳昭宇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林鴻岊即勝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就其所有位在桃園 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之房屋(詳細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 )客廳及書房之裝潢工程,兩造並簽署請款單、報價單及簡 式契約條款(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負責裝修系爭房 屋客廳及書房,並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460,000元,被告並承諾完工日期為111年12月,原告遂 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5日間匯款工程款共計46 0,000元與被告,詎被告屢經原告聯繫,被告均以各種藉口 推託而未依約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嗣原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訊息定期催告被告履約,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履 行,原告嗣以LINE訊息及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並要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仍藉詞拖延而遲未返還。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54條、259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 報價單、匯款紀錄、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簡訊、存證信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無訛,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向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係 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7月25日間受領總計460,000元,依 照前開條文,被告即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承攬契約已支付承 攬報酬460,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利息之義務,又原告雖 得依法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7月25日受領各筆 款項(總計為460,000元)時起之利息,然其減縮請求自111 年7月26日起,依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則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0,000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