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123號
TYEV,112,桃簡,1123,2023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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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袁嘉鎂
訴訟代理人 袁瑚璟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郭哲銘
林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經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 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 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VINCENT GRENARD(下 逕稱原告之夫)於111年7月5日自巴黎戴高樂機場搭乘被告B R88號航班至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年月7月6日抵達,於抵 達桃園國際機場後,被告告知原告之夫所託運之行李(下稱 系爭行李)未到臺灣,並請原告之夫填寫行李異常報告書, 且告知會於找到系爭行李後協助寄送至旅館。於同年月29日 ,被告要求原告之夫填寫理賠同意書,並於同年8月9日寄送 電子郵件表示依華沙公約之規定,被告將依系爭行李之重量 理賠,每公斤理賠20美元,可理賠原告之夫420美元。嗣被 告於巴黎之員工誘導原告之夫稱原告已接受此理賠條件,原 告之夫遂簽署理賠同意書。同年10月3日原告之夫發現原告 並未同意此理賠條件,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被詐 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行李及其內物品價值至少8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旅客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夫已於111年9月1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 簽立理賠同意書。且被告並未以任何誘導或詐欺之方式令原 告之夫簽立理賠同意書,又理賠同意書係由原告之夫簽立, 原告並非表意人,其主張撤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其夫於111年7月5日自巴黎戴高樂機場搭乘被 告BR88號航班至桃園國際機場,並於翌日抵達,系爭行李於 託運過程遺失,原告之夫就此曾簽署理賠同意書等節,業據 其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背面 、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8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究有何權利可資主張?分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 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 ,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同法第657條亦有明定。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欲依侵權行為、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首應證明其為系爭行李之所有權人,或為拖運物品之旅客 。
 ㈡查系爭行李為原告之夫所託運,其上記載之旅客姓名亦為原 告之夫,且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系 爭行李是原告之夫所有(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是系爭行 李為原告之夫所有乙節,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夫在 系爭行李遺失時,即已將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惟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在行李遺失後,雖多次寄送電 子郵件向被告爭取賠償,惟其僅係以妻子之身分,協助其夫 向被告主張權利而已,況原告之夫曾於111年9月10日與被告 簽立理賠同意書,如原告之夫在系爭行李遺失時即已將債權 讓與原告,何以嗣後仍以自己之名義簽立理賠同意書?足見 原告並未受讓債權。
 ㈢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行李之所有人,即非所有權遭侵 害之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又系爭行李之拖運人係原告之夫,運送契約關係乃存在於 原告之夫與被告之間,是依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非原告所得主張。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旅客運送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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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