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119號
TYEV,112,桃簡,1119,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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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唐明均
被 告 陳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領得航空城搬遷費後清償。契 約成立後原告即以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並簽立票號DY 0000000、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 保。嗣後被告領得搬遷費,卻未清償借款;系爭支票亦因存 款不足而未獲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桃簡卷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 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 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



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 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⒉查本件被告所債務係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 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又原告主張被告已 領得航空城搬遷費一節被告依法視同自認,則該債務即已 屆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桃簡卷2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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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