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彭慧琳
被 告 吳冠欣
被 告 劉莉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14時15分在本院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惟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命被告2人負連帶責任, 於上開庭期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3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頁),就是否仍聲明被告2人 應負連帶責任不明,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 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