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1072號
TYEV,112,桃簡,1072,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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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美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墩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


徐歆媃即朵瑞咪嬰童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03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30 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61,304元(見 本院卷第9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陸續以吳宥 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嬰幼童商品,7月份 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65,307元,8月份貨款為5,727元, 原告並已如數交貨,詎被告迄今僅於111年9月19日給付10,0 00元,尚欠貨款361,30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應給付原告361,3 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徐歆媃即朵瑞咪嬰童館應給付 原告36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 認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相符。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吳宥 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給付貨款361,034元,即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宥諆即歆諆寶貝屋 商行之給付貨款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 宥諆即歆諆寶貝屋商行之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於112年7 月19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12年8月8日生送達效力,參本院 卷第79至8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宥諆即歆諆 寶貝屋商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究,附 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宥諆即歆諆 寶貝屋商行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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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