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薛湧
代 理 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偉倫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並能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主張因骨折傷勢臥床數月後,無法久站、正常行走, 以致於謀職困難,雖提出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然上開文書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 之情,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 致無法籌措本件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