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依儒
代 理 人 李翎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虹瑋
吳芝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837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依 上說明,法院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且觀聲請人所訴內 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準此,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