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982號
TYEV,112,桃小,98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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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982號
原 告 新邑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倫
訴訟代理人 楊尚偉
曾驛軒
被 告 李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委任原告居間購買訴 外人蔡雅惠所有、登記其名下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號10樓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同 段7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嗣蔡雅惠與被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於111年11月16日點交完畢,原告已 完成居間服務,被告並已簽署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下稱系 爭契約)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居間報酬 。詎被告履經催討拒絕給付服務報酬。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屋時沒有說清楚居間服務報酬,已經成交 了才跟被告索取居間報酬服務費,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 署系爭契約,且以為系爭契約是原告承諾要幫被告出租系爭 房地的服務費,而不是仲介買賣房屋的服務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0月9日委任原告居間購買訴外人蔡雅 惠所有、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嗣蔡雅惠與被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係因由原告居間服務,始促成被告與蔡雅惠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系爭房地已於111年11月16日點交完畢 ,原告已完成居間服務,被告並簽署系爭契約同意給付原告 30,000元之居間報酬,系爭房地已於111年11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 明書(成屋)、房地點交書、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買方)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桃地所質字第112000 3815號函暨函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182號建物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司促字卷第15至23頁、 第25至26頁;桃小字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桃小字卷第46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原告與被告簽訂之 系爭契約記載:「本案買(承租)方服務報酬計30,000元」 ,並由買方即被告本人於「本人同意依約給付上開服務報酬 」欄之「買方簽章」欄親簽。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居間報酬,即有理由。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其所簽署之系爭契約係用以作為原告 承諾將協助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之服務費用,而非原告仲介被 告購得系爭房地之服務費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之111年10月9日時,被告為心智成熟、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而系爭契約上,明確記載所據 以收取服務費用之不動產(買賣、租賃)契約書編號為「A0 000000號」,核與被告與蔡雅惠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 約編號相符,此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委託銷售 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上載之編號亦為「A0000000號」甚 明。足見系爭契約確屬因原告提供被告居間服務而順利購得 系爭房地之服務費用契約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系爭契 約所示約定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⒉另被告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知悉受有服務即應給付服 務費用等語(桃小字卷第47頁),益徵被告知悉其享有由原 告居間仲介而得購買蔡雅惠所有之系爭房地等居間服務,即 應支付相應之服務費用,則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⒊又被告所辯稱以為系爭契約係原告「承諾」將為被告代為出 租之服務費用云云,可知被告亦明知其於簽署系爭契約時, 被告仍尚未與任一租客達成租賃系爭房地之合意而業已成立 任一不動產租賃契約,則設若系爭契約係用以作為原告代替 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之報酬約定所用,系爭契約上自無可能有 何「不動產(買賣、租賃)契約書」之編號存在,然系爭契 約上明確記載所據以收取服務費用之不動產(買賣、租賃) 契約書編號為「A0000000號」,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
 ⒋況被告此部分答辯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簽立系爭契約之111年 10月9日時蔡雅惠尚未交屋予被告,原告自無可能與被告簽



立代為出租契約,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亦有告知被告就 居間購買系爭房地須向被告收取服務費30,000元並拿契約契 約給被告簽名等語(桃小字卷第47頁),而被告並未就系爭 契約係因兩造就被告所答辯內容達成之合意提出相關證據, 本院即無法認定雙方已就居間費用曾達成系爭契約以外之約 定內容,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證據證明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請求 被告給付居間報酬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既負服務報酬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 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見司促卷第 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 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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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邑豐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