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郭良成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即臺北○○○○○○○○○)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足認被告住所不明;而被告之戶籍遷移至戶政事務所以 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則有其遷 徙紀錄資料可參,依上開說明,即應以上址視為其住所,故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