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1559號
TYEV,112,桃小,1559,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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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瓦旦.尤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梵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王梵宸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 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其住居所等;又原告雖提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56,811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然原告起訴狀並無附表, 原因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上班地點…牛津汔車展示中心」, 並應認原告起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故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3日內補正完整聲明及原因事實、 被告之年籍資料,及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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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