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1476號
TYEV,112,桃小,1476,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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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黎萬昌
被 告 温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6日下午8時20分許,於桃園 市桃園區慈光街154巷內之寧園社區中庭,在其一家三口、 社區主委及到場3名員警面前,斥責原告「你為什麼要毒死 我家的狗」(下稱系爭言論),使原告名譽受損,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講系爭言論是因 為原告在樓上有講罵我們祖宗十八代的話,而且說要毒死我 家的狗,所以我才反問他為什麼要毒死我家的狗,基於護狗 心切說出系爭言論乃人之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被告曾於前揭時、 地為系爭言論一事並無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 言論是否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就為何發表系爭言論乙節,被告抗辯:因為原告在樓上講罵 我們祖宗十八代的話,並且說要毒死我家的狗,所以我才會 反問他為何要毒死我家的狗等語;原告則稱:按照現行法律 ,毒死狗是不被允許的,被告在大庭廣眾之下說系爭言論, 但毒狗的狀況並沒有發生,也不是事實,我認為損害我的名 譽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如細繹被告所為之系爭 言論,其並非以肯定句方式陳述,而係以質問方式為之;復 對照原告所述犬隻並未被毒死乙節,足見被告發表系爭言論 時,其用意並非表示其飼養之犬隻已遭原告毒死,而是質問 原告為何要向被告宣稱將毒死犬隻。是依當場對話情境,一 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並不會因此認為原告有何



將毒死被告飼養犬隻之行為,而僅會認為兩造當下正為他故 發生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言論既不會使在場見聞之人 認為原告有毒殺犬隻行為,實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遭到侵 害之情。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侵害,應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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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