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林美妤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僅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列為被告,未記載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起訴 之程式尚有欠缺,而本院已於民國112年5月9日命原告應補 陳提告對象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或駕駛人,並職權調取系爭車 輛之汽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並於112年9月1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得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 之年籍資料及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9 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