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李鴻暐
被 告 邱玟棋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倒 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除車損外系爭車輛原 有包膜亦遭毀損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工資11,2 50元、材料3,75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判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為佐(桃 小卷7至12頁)。被告對自己就事故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原包膜日期均無意見。僅抗辯應依法計算折舊,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車輛維修費:車輛之包膜並非車輛本體,其折舊不宜以車輛 本體耐用年數計算,又「包膜」項目並未見列於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故應屬「其他」項目而以耐用年數3年計算折舊 。系爭車輛於原於110年12月16日施作包膜,至事故發生時 已經過1年1月,而包膜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6 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1,250元後,必要修復 費為12,912元。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912元。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桃 小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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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50×0.536=2,0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50-2,010=1,740第2年折舊值 1,740×0.536×(1/12)=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0-78=1,662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