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2年度,1085號
TYEV,112,桃小,1085,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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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劉家禎
被 告 洪崇閔
上列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被告毀損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路與北埔路口時,因不滿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竟當場徒手敲擊系爭車 輛之左側後照鏡,致該後照鏡受損(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既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毀損系爭車輛之左側後 照鏡,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必要修復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必要修繕費用為12,300元 ,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3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左後照鏡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 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5年8月出 廠,至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11年4月17日,已使用逾5年,有 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輛左 後照鏡零件費用12,30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3 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左後照鏡 維修費於1,23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於112年1 月12日送達,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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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0×0.369=4,5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0-4,539=7,761第2年折舊值 7,761×0.369=2,864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61-2,864=4,897第3年折舊值 4,897×0.369=1,807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97-1,807=3,090第4年折舊值 3,090×0.369=1,140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90-1,140=1,950第5年折舊值 1,950×0.369=720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50-720=1,23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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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