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司他字第1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翊辰
代 理 人 徐晟芬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佳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吳翊辰對被告林佳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9號),原係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就其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 額6,7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1年度桃救字第56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9號 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
6,餘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6,由 原告負擔100分之54。是本件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 納540元,另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460元,並應按 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