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張嘉琪
被 告 黃孟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9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請求之本金為65,092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其 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 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 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 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二、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上午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二 街往文三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文三二街與文化三路78巷路口 前,驟然變換車道,與訴外人陳錦豪德所有、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卷宗,核對其內交通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查 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確認無 誤,足認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驟 然變換車道,卻疏未注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開 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於事故後理賠180,235元(含零 件費用96,941元、工資52,388元及塗裝工資30,906元),得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求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又系 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 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其現值應為9,694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92,988元(計算式:9,694+52,388+30,906=92,988) 。被告復抗辯其亦受有車損云云,亦屬被告是否另行對原告 起訴請求之問題,不影響原告之請求,併此說明。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陳 錦豪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原因,依前開規定,足認與有過失。本院考量二者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對本件事故施加影響力之高低等情狀, 認本件由原告承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應屬合理,爰減輕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92,988元之70%即65,092 元(計算式:92,988*70%=65,092,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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