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2年度,460號
TYEV,112,桃保險小,460,202310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林政毅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複 代理人 羅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曳引 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忠義路與龜山一路口,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余翰威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小客車)欲從外側車道 切換至系爭曳引車行駛之車道,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小客車經送廠維修,支出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 )15,975元、烤漆費用16,95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27 ,254元,共計60,179元,其業已支付理賠金予余翰威等情, 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5紙、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之肇責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違規行駛在機車專用車道,且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 ,方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被告應無肇責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 經查:
 ㈠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 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第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如對 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 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所提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小客車於撞擊發 生時,確係行駛於劃設白色菱形之機慢車專用道上欲往左變 換車道,且該機慢車專用道與系爭曳引車所行駛之車道間, 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系 爭小客車不僅違規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復違規跨越雙白實 線向左變換車道,方導致系爭事故。又自二車發生撞擊之位 置及角度觀察,渠等碰撞之位置皆為車頭之側面(見本院卷 第58頁),顯見系爭小客車向左變換車道時,二車乃並排行 駛,系爭小客車並未行駛在系爭曳引車之前,而係從右側碰 撞,對被告而言,實難事先預見並防範,自難認被告有何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綜上說明,被告行經該路段之際,其右方車道既為機慢車專 用道、且車道間又劃設雙白實線,其復無違反交通法令之情 形,當可正當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主張信賴原則 ,就被告違背交通規則所肇致之損害,不負過失責任。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