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藍振宇
被 告 林合雄
賴瑞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15時10分在本院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2年10 月17日宣示判決,惟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命被告2人負連帶 責任,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4,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7頁 ),就是否仍聲明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不明,準此,本件 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