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377號
TYEV,111,桃簡,1377,2023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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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尤子儀
尤德儀
尤文隆
尤文正
尤子讚
尤振全
尤秀蓉
粘尤玉汝
尤玉
張萬松
陳尤升

尤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尤傳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尤升負擔7分之2、被告張萬松負擔7分之1、由兩造連帶負擔7分之2、並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尤子哲部分由原告負擔)連帶負擔7分之2。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尤子哲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270,37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為尤 子哲之債權人,並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與尤子哲同為被繼承 人尤傳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尤傳有於民國58年4月1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尤子哲與 被告皆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乃尤子哲及被告因繼承取得,



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尤子哲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妨礙原告對尤子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尤子哲請 求與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原告之債務人 尤子哲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尤傳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之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第29頁至第114頁)為證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 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 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 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 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尤子哲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 債務,然經原告於105年對尤子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無結 果,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足認尤子哲已 無其他財產得以償還系爭債務,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尤子哲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是其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 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從而,原 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主張代位尤子哲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 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 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 條亦有明定,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如 繼承在該規定修正前開始者,關於婚生子女與養子女之應繼 分比例,即應適用該規定。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 意旨)。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 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因此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別財產性 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易言之,「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末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㈢查系爭遺產原係登記為尤傳有所有,而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尤傳有於58年4月10日身故,尤傳有死亡時尚在 世而具繼承權者為妻尤林笑、子女尤風波、陳尤升及養女張 尤秋香;於尤傳有去世後,尤林笑並於91年3月1日死亡,其 子女尤風波、陳尤升及養女張尤秋香均為尤林笑之繼承人, ;張尤秋香於91年10月26日身故後,其子張萬松為其繼承人 ;尤風波亦於93年6月9日身故,其妻尤鄭娟於107年7月7日 身故,尤風波及尤鄭娟之子女尤子儀尤子哲、尤子讚、尤 振全、尤秀蓉、尤玉汝尤玉鶴、尤玉春及代位繼承之孫尤 德儀、尤文龍尤文正均為其等之繼承人。尤傳有身故後, 妻尤林笑、子女尤風波、陳尤升及養女張尤秋香應繼分比例 為7分之2、7分之2、7分之2、7分之1,先予敘明。嗣經尤玉 春辦理上開人等就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上開人等 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至 第79頁)是就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全體被告及尤子哲公同 共有,有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7頁)在 卷可查,且上開人等查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足徵系爭遺產確 為尤傳有遺留尚未分割之遺產,而全體被告及尤子哲均為該 等遺產之繼承人(包含孫輩繼承父母輩應繼分部分),應堪 認定。而尤子哲既積欠原告債務,又怠於行使權利,且現又 無足夠財產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顯已造成原告難以求償, 是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尤子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當 屬有據。
 ㈣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尤傳 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告及尤子哲公同共有,而客觀 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並未代位 請求分割尤傳有以外之人之遺產,是就尤林笑、尤風波及尤 鄭娟之遺產而言,該等遺產之繼承人仍應維持公同,無從割 裂其中屬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單獨為分割,否則 不啻產生對尤林笑、尤風波及尤鄭娟之遺產其中部分為分割 之結果,是本件由尤子哲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附



表二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適法妥當。至 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已 非法所許如上述,然因本院裁判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其所 提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綜上,本院認應 依附表二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尤子 哲請求被告應就其等公同共有尤傳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為適當。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 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原告代位之尤子哲 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尤子哲提起本件訴訟 ,自應先行負擔尤子哲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4667.7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 1000分之40 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06.7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 8分之1 3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131.5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 8分之1 4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223.5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 8分之1 5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768.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 8分之1 6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31.8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平方公尺 8分之1 7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631.0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 8分之1 8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114.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 8分之1 9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419.7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 8分之1 10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741.1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 8分之1
附表二:
序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本院分割方法 1 尤子儀 189分之8 與附表其餘繼承人就尤林笑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並與附表繼承人編號2至11之人對尤風波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2 尤德儀 567分之8 與附表其餘繼承人就尤林笑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並與附表繼承人編號1、3至11之人對尤風波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3 尤文隆 567分之8 與附表其餘繼承人就尤林笑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並與附表繼承人編號1至2、4至11之人對尤風波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4 尤文正 567分之8 與附表其餘繼承人就尤林笑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並與附表繼承人編號1至3、5至11之人對尤風波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5 尤子哲 189分之8 與附表其餘繼承人就尤林笑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並與附表繼承人編號1至4、6至11之人對尤風波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6 尤子讚 189分之8 與附表其餘繼承人就尤林笑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並與附表繼承人編號1至5、7至11之人對尤風波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7 尤振全 189分之8 與附表其餘繼承人就尤林笑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並與附表繼承人編號1至6、8至11之人對尤風波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8 尤秀蓉 189分之8 與附表其餘繼承人就尤林笑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並與附表繼承人編號1至7、9至11之人對尤風波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9 粘尤玉汝 189分之8 與附表其餘繼承人就尤林笑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並與附表繼承人編號1至8、10至11之人對尤風波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10 尤玉鶴 189分之8 與附表其餘繼承人就尤林笑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並與附表繼承人編號1至9、編號11之人對尤風波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11 尤玉春 189分之8 與附表其餘繼承人就尤林笑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並與附表繼承人編號1至10之人對尤風波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12 陳尤升 21分之5 與附表其餘繼承人就尤林笑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自尤傳有繼承之7分之2應有部分。 13 張萬松 21分之5 與附表其餘繼承人就尤林笑繼承自尤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自尤傳有繼承之7分之1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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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