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王隆田
王柳
王瓊
王作仁
王祥哲
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王清波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瑞藤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訴外人王清波有新臺幣31,649元之債權,並已取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國103年6月16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天字第57882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訴外人即王清波、被告之被 繼承人王瑞藤於107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王清波、被告共同繼承,王 清波、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渠等並 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系爭遺產現為王清波、被 告公同共有。然王清波至今仍未與被告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而王清波已無資力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 清波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 、王清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至編號4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王瑞 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王瑞藤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王清波及被告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 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 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王清波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 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 ,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原告之債務人王清波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王清波請求分割王清波及被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王清波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清 波請求將王清波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原告代位債務人王清波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 酌上情及王清波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訴訟費用應按如附 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 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8.6 公同共有 1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1.75 公同共有 1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26.05 公同共有 1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6.42 公同共有 10分之1 5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25000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王清波 5分之1 被告王隆田 5分之1 被告王柳 5分之1 被告王瓊 5分之1 被告王作仁 15分之1 被告王祥哲 15分之1 被告王雅玲 15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5分之1 被告王隆田 5分之1 被告王柳 5分之1 被告王瓊 5分之1 被告王作仁 15分之1 被告王祥哲 15分之1 被告王雅玲 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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