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590號
SYEV,112,營簡,590,2023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魏沈秀月
魏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啟穆即魏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 起訴時原列被告魏啟穆即魏献宗魏○○為被告,聲明:「⒈ 被告魏啟穆、魏○○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秋木所遺坐落臺 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00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遺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於110年8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魏○○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被告公同 共有。」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12 年8月29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為魏沈秀月,另追 加被告魏莉莉為被告。核原告追加被告魏莉莉為被告部分, 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就補正 被告魏沈秀月完整姓名部分則僅屬其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 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啟穆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01,2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原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本院95年9月2



7日南院慧95執合字第41128號債權憑證。魏秋木於110年7月 30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為遺產,被告魏啟穆為魏秋木之繼 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魏秋木之遺產, 詎被告魏啟穆竟與魏秋木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魏沈秀月、魏 莉莉協議,由被告魏沈秀月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被告魏 啟穆、魏莉莉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魏 啟穆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魏沈秀月,而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 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魏沈秀月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魏秋木所遺系爭遺產,於1 10年7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17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魏沈秀 月應將系爭遺產於110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三、被告等則以:被告魏啟穆、魏莉莉之父魏秋木於生前已表明 系爭遺產欲由被告魏沈秀月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 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 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產為魏秋木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 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所登 字第112007262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堪予 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 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魏沈秀月塗銷系爭遺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原 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41 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