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545號
SYEV,112,營簡,545,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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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吳先茂

吳先輝

吳清發

吳秋香

吳朝春

吳寳玉

吳秀

吳明達

吳雅玲

吳庠寓


許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吳先茂與被告吳先輝吳清發、洪吳秋香、蔡 吳朝春、張吳寳玉吳秀珍、吳明達吳雅玲、吳庠寓、許 宗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辛未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列吳○○吳○○洪○○蔡○○、張○○、吳○○吳○○吳○○吳○○、許○○,及其債務人即被告吳先茂為被告,並聲 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 調閱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 完整姓名為吳先輝吳清發、洪吳秋香、蔡吳朝春、張吳寳 玉、吳秀珍、吳明達吳雅玲、吳庠寓、許宗霖(下稱被告 吳先輝等10人),聲明為:「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 承人吳辛未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就被告、被繼承 人姓名、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之表明,均僅為其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先茂積欠原告新臺幣68,837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原告對被告吳先茂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已取得 本院100年5月26日南院龍99司執乾字第5591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吳辛未於101年1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並已就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被告吳先茂本得行使其對 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前開債務, 然被告吳先茂怠於行使此等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吳先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吳辛未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 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戶 籍謄本、吳辛未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2年8月7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



第1122603823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南市佳里政事務所112年8月4日所登記字第1120072612號函及附件土 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 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 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 被告。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 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 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 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吳先茂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以行使被告吳先茂對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列被告吳先茂為共同被告。是 原告就被告吳先茂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 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 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吳先茂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 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 ,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吳先茂既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吳先茂請求分割吳先茂與被告吳先輝等10人公同共



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吳辛未所遺系爭遺產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吳先茂及被告吳先輝等10人分別共有,本院斟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吳 先茂請求將吳先茂與被告吳先輝等10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吳先茂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 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吳先輝等10人負擔,本院認為 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吳先茂與被告吳先輝等10人之應繼 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乃屬形成之訴,依上 開說明,為不適於執行者,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清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將軍區山子脚段3342-1地號土地 291 公同共有 2分之1 2 臺南市將軍區山子脚段3342-2地號土地 530 公同共有 2分之1 3 臺南市將軍區山子脚段3342-3地號土地 432 公同共有 2分之1 4 臺南市將軍區山子脚段3342-4地號土地 25 公同共有 2分之1 5 臺南市將軍區山子脚段3342-10地號土地 163.5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吳先茂 9分之1 被告吳先輝 9分之1 被告吳清發 9分之1 被告洪吳秋香 9分之1 被告蔡吳朝春 9分之1 被告張吳寳玉 9分之1 被告吳秀珍 9分之1 被告吳明達 18分之1 被告吳雅玲 18分之1 被告吳庠寓 18分之1 被告許宗霖 18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9分之1 被告吳先輝 9分之1 被告吳清發 9分之1 被告洪吳秋香 9分之1 被告蔡吳朝春 9分之1 被告張吳寳玉 9分之1 被告吳秀珍 9分之1 被告吳明達 18分之1 被告吳雅玲 18分之1 被告吳庠寓 18分之1 被告許宗霖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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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