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陳順彬
被 告 陳三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1700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6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9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同在臺 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中華西路2段851巷口之遠雄頂美 建案工地內進行施工作業,然期間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耳及手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00元:
原告至郭綜合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700元。 ⒉薪資損失20,800元:
原告系爭事故後因傷勢嚴重而休假8日無法工作,受有以每 日2,6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20,80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2,60 0元×8日=20,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60,000元:
原告遭被告毆打後無法正常入眠,日日噩夢,生活於恐懼之 中,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毆打原告係因當時遭原告毆打,被告因而還手,另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700元:
被告對原告此項請求無意見。
⒉薪資損失20,800元:
原告之傷勢尚未達無法工作,且原告每日薪資不足2,600元 ,約僅1,200元左右。
⒊精神慰撫金260,000元: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口角,而致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 70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之行為,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健康權,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 。被告雖抗辯遭原告毆打始動手反擊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 原告當時有何對其之不法侵害行為在先,被告自無主張其行 為為正當防衛餘地,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700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700元治療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郭 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據,此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必要支 出,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 ,要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20,800元:
⑴原告事發前受雇於訴外人秝富工藝有限公司(下稱秝富公司) ,而秝富公司於系爭事故前之111年12月2日、同年12月19日 分別匯款33,696元、30,261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6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5 頁】可稽,堪認原告系爭事故前之薪資為每月63,957元,換 算原告每日薪資約2,132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3,957元÷30
日≒2,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系爭傷害經醫囑診斷宜休養3日,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查,堪認原告休養期間內並無法正常從事一般之勞動工 作,被告抗辯原告傷勢未達無法工作程度,自無可採。是以 ,原告就此請求3日之薪資損失6,396元(計算式:每日薪資2 ,132元×3日=6,396元),要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受有逾 前開範圍外之薪資損失,並提出附民卷第17、19頁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文件為據,然此等證據不知由何人書寫、製作,非 可遽採,尚難憑此認定原告系爭事故後,於112年1月3日始 重新返回工作崗位,且縱此事實為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係因傷勢休養始遲至112年1月3日復為工作,原告主張其傷 勢需休養3日以上,而受有逾6,396元之薪資損失,尚無足採 。
⒊精神慰撫金26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為0元,名 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 作,111年度所得為43,007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09,420 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37,096元(醫療費700元+薪資損失 6,396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7,096元)。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96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1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表: 編號 日期 記載事項 1 1月1日(星期日) 無 2 1月2日(星期一) 無 3 1月3日(星期二) 1天(被打之後上工) 4 1月4日(星期三) 1天 5 1月5日(星期四) 1天 6 1月6日(星期五) 1天 7 1月7日(星期六) 1天 8 1月8日(星期日) 休息 9 1月9日(星期一) 1天 10 1月10日(星期二) 1天 11 1月11日(星期三) 1天 12 1月12日(星期四) 1天 13 1月13日(星期五) 1天 14 1月14日(星期六) 1天 15 1月15日(星期日) 1天 16 1月16日(星期一) 1天 17 1月17日(星期二) 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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