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2年度,423號
SYEV,112,營簡,423,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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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王金堂

王寶玉

岩暉鈞(即岩王寶珠之繼承人)


明華(即岩王寶珠之繼承人)


岩芳妤(即岩王寶珠之繼承人)


岩秀甄(即岩王寶珠之繼承人)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曾平杉律師
被 告 王冠勝(即王明川之代位繼承人)


王惠詩(即王明川之代位繼承人)


陳王寶琴

王林桂鳳(即王海波之繼承人)


王文政(即王海波之繼承人)


王文男(即王海波之繼承人)


王秀容(即王海波之繼承人)


王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政、王文男、王秀容王林桂鳳王惠詩、王 冠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90平方公 尺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6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原係被繼 承人王凃春所有,王凃春於民國99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王金堂、胡王寶玉、被告陳王寶琴、王美珠、王惠 詩、王冠勝王惠詩王冠勝係代位其父親王明川繼承)及 訴外人岩王寶珠王海波,而岩王寶珠繼承後於105年6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岩暉鈞、岩明華、岩芳妤、岩秀甄 ,另王海波繼承後於102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王文政、王文男、王秀容王林桂鳳,是系爭遺產已由原告 及被告陳王寶琴、王美珠、王惠詩王冠勝王文政、王文 男、王秀容王林桂鳳繼承取得,兩造並已於110年1月13日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而依上開繼承過程可知,兩造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事由,原告亦不欲繼 續保持公同共有,爰依民法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規 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王寶琴、王美珠答辯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乃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凃春所遺應有部 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



承人王凃春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所登記字第112007360 1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 人王凃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 局112年8月9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22125448號函所檢 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核屬相 符,且為到庭之被告陳王寶琴、王美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由公同共 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 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其等所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實較為有利,而原告主張之上開 分割方式亦已經到庭被告同意,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反對 意見,應亦同意,是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兩 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 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公同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原告王金堂 7分之1 7分之1 2 原告胡王寶玉 7分之1 7分之1 3 原告岩暉鈞 28分之1 28分之1 4 原告岩明華 28分之1 28分之1 5 原告岩芳妤 28分之1 28分之1 6 原告岩秀甄 28分之1 28分之1 7 被告王冠勝 14分之1 14分之1 8 被告王惠詩 14分之1 14分之1 9 被告陳王寶琴 7分之1 7分之1 10 被告王林桂鳳 28分之1 28分之1 11 被告王文政 28分之1 28分之1 12 被告王文男 28分之1 28分之1 13 被告王秀容 28分之1 28分之1 14 被告王美珠 7分之1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王金堂 112分之1 2 原告胡王寶玉 112分之1 3 原告岩暉鈞 448分之1 4 原告岩明華 448分之1 5 原告岩芳妤 448分之1 6 原告岩秀甄 448分之1 7 被告王冠勝 224分之1 8 被告王惠詩 224分之1 9 被告陳王寶琴 112分之1 10 被告王林桂鳳 448分之1 11 被告王文政 448分之1 12 被告王文男 448分之1 13 被告王秀容 448分之1 14 被告王美珠 1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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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