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范林玉英
曾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陳建銘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陳綺徽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陳維祥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陳柏成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陳瀅如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陳亭妘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葉懌夫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葉維俐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林喬安即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陳金地
陳美憓
陳美芳
楊富淋
林攸蓉
陳益興
陳益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壬○○、乙○○、庚○○、甲○○、癸○○、丙○○、辛○○、戊○○、 丁○○、己○○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昶廷即陳水波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9.7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編號849-A部分(面積15.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 、未○○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49-B部 分(面積524.2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三、原告子○○○、未○○各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 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 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 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又分割共 有物事件,土地共有人為甲、乙、丙、丁、戊,然漏未列戊 為當事人而判決確定,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符合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提起再審之訴;另依大法官釋字13 5號解釋,亦屬無效判決,故另行提起訴訟亦無不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 結果參照)。原告曾以被告丑○○、卯○○、寅○○、申○○、午○○ 、巳○○、辰○○及訴外人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即被告壬○○、乙○○、庚○○、甲○○、癸○○、丙○○、辛○○、戊○○ 、己○○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柳營 簡易庭以111年度營簡字第44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決確 定在案,惟原告持前案判決代位申報陳昶廷遺產稅時,經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仍有訴外人陳鈺霖、被告丁○○此2人是 否為陳昶廷繼承人仍待查明,而陳鈺霖聲明拋棄繼承陳昶廷 雖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下稱高少家法院) 以91年度繼更(一)字第1號准予備查,然並查無被告丁○○有 拋棄對陳昶廷之繼承情事,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3664號卷中之索引卡查詢可參,堪認被告丁○○ 應為陳昶廷之繼承人。是前案判決漏未以被告丁○○為被告, 依上開說明,係屬重大違背法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 訟人全體均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並不生判決之 實質確定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具狀陳報訴外 人林敬超亦為陳昶廷之繼承人,雖有原告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陳報狀及陳昶廷繼承系統表可參,然原告自始未將林敬 超列入當事人欄中,而林敬超聲明拋棄繼承陳昶廷之遺產, 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庭於90年12月4 日以90年度繼字第800號准予備查,林敬超顯非陳昶廷繼承 人,自無需以林敬超為本件訴訟被告,附此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昶廷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壬○○、乙○ ○、庚○○、甲○○、癸○○、丙○○、辛○○、戊○○、丁○○、己○○(下 稱被告壬○○等10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就陳昶廷之應有 部分為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之農業區,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編號849-A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 外,已均為現有巷道,系爭A土地為寬度1.2公尺、深度約20 公尺之三角地形,屬於畸零地難以經濟利用,並將原告所有 同段848-1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阻隔而無法連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A土 地,以利日後同段848-1地號土地之通行及利用。至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849-B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現已為現有巷 道,不宜再為分割,此部分分歸兩造取得並保持共有。又如 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因原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有所增 加,原告願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 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陳水波,其後更名 為陳昶廷,而其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陳昶廷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件附卷 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壬○○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昶廷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主 張共有系爭A土地,另同意與被告繼續共有系爭B土地,而被 告對此方案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被告壬○○等10人並 因繼承關係,就分得之土地亦需保持公同共有,顯見兩造就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分得 之系爭A、B土地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㈣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呈狹長三角形,現況大部 分作為道路使用,有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可證,為分割時 應考量未來得否繼續為現況使用。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系爭A土地,將使該地得與 原告之同段848-1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用,並使上開土地得 與道路相連,有助經濟效用,而系爭B土地規劃由兩造共同 取得,亦使該地不致再過度細分,避免減損系爭土地作為道 路使用之用途。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整體利用之效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 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兩造於分割後所得 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均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 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前案判決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為鑑定人,就系爭土地如按如附 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共有人間應如何為金錢補償為鑑定,經 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 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 用情況下,選定農地使用之系爭A土地為比準地,並分別應 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為評估方法,評估該比準地土地價格,復 以該比準地評估價格為基礎,考量勘估標的分割後,系爭B 土地使用現況之差異程度,調整、修正推估勘估標的分割後 系爭B土地之價格,求得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據以計算其 分配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找補金額,有歐亞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 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系爭土地 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
系爭土地按附圖為分割後,原告子○○○、未○○應按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 共有人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子○○○、未○ ○各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 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 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告就陳鈺霖有無拋棄對陳昶廷繼承一事雖聲請本院調取高 少家法院91年度繼字第182號、91年度繼更(一)字第1號拋棄 繼承事件民事卷宗,然經本院向高雄地院函詢,陳鈺霖聲請 拋棄繼承陳昶廷已經准予備查,有該院112年9月11日雄院國 民字第1129015418號函可證,陳鈺霖拋棄繼承陳昶廷之事實 已屬明確,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原告子○○○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原告未○○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 合計 受補償金額 1 被告壬○○、乙○○、庚○○、甲○○、癸○○、丙○○、辛○○、戊○○、丁○○、己○○ (陳昶廷即陳水波之繼承人) 24,802元 24,802元 49,604元 2 被告丑○○ 24,802元 24,802元 49,604元 3 被告卯○○ 4,128元 4,128元 8,256元 4 被告寅○○ 4,128元 4,128元 8,256元 5 被告申○○ 1,015元 1,015元 2,030元 6 被告午○○ 5,143元 5,143元 10,286元 7 被告巳○○ 4,128元 4,128元 8,256元 8 被告辰○○ 4,128元 4,128元 8,256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子○○○ 72分之1 2 原告未○○ 72分之1 3 被告壬○○、乙○○、庚○○、甲○○、癸○○、丙○○、辛○○、戊○○、丁○○、己○○ 公同共有3分之1 (繼承自陳昶廷即陳水波之應繼分3分之1) 4 被告丑○○ 3分之1 5 被告卯○○ 18分之1 6 被告寅○○ 18分之1 7 被告申○○ 72分之1 8 被告午○○ 72分之5 9 被告巳○○ 18分之1 10 被告辰○○ 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