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沈倉原
沈陳裕
沈倉明
魏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林美杏
訴訟代理人 王惟加即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0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一 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結果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經臺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 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 分(面積4.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拆除面 積之更正,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共有同段212地號土地,該地於110年6月18日土地重劃 ,原告因而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於110年1 0月19日經地政機關鑑界後,獲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後方增建磚造鐵皮頂加蓋之 系爭地上物,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67年間增建廚房即系爭地上物,至今僅有整修未再擴 建,被告於110年10月經地政機關鑑界後始知系爭地上物牆 面有106公分之面積為原告所有,而勘測人員告知越界係因 土地重測所致,系爭地上物越界並非被告故意為之,且原告 110年10月19日已發現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情事,然遲至訴 外人即相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鄰人向其價購土地後,始於 112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原告亦未於知悉系爭 地上物有越界情事後即時提出異議。
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少於1.5坪,為無法申請 建築執照興建建物或作停車場之用之畸零地,依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不逾100,000元,然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進行後續 補強之費用估算為5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無法促進土地利用價值,卻致被告疲於應訴,顯屬濫用 權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現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112年 法囑土地字第2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被 告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已如前述,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要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⑴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按民法第796條所 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
,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 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 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 決)。
⑵經查,被告系爭地上物乃於67年所增建之廚房,足見此非屬 原來房屋之本體,乃屬嗣後增建部分,依上開說明,自無民 法第796條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雖請求向原告購買系爭地 上物占用之土地,然民法第796條第2項係規定遭占用之鄰地 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價購方式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非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向遭 占用鄰地之所有權人請求價購之依據,被告援引此項規定請 求價購土地,顯係誤解法律,況原告並無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地上物,並應容忍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亦與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未合, 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已 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被告固抗辯拆除系爭 地上物所費過鉅,並使其疲於應訴而蒙受極大損害,然被告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尚難認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有何 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是 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即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