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朱珮瑄
被 告 郭新福
郭明峻
兼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雪惠(即郭清水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秀真(即郭峰銘之繼承人)
郭昱揚(即郭峰銘之繼承人)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育美
被 告 郭德義
郭信顯
兼上列2人共同
人訴訟代理 郭封宗
被 告 陳春中(即陳寶玉之繼承人)
李陳碧蓮(即陳寶玉之繼承人)
林陳碧霞(即陳寶玉之繼承人)
陳春祥(即陳寶玉之繼承人)
陳育嫻(即陳寶玉之繼承人)
陳春週(即陳寶玉之繼承人)
被 告 郭金茂
陳信宏
王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中、李陳碧蓮、林陳碧霞、陳春祥、陳育嫻、陳春週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寶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33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35-A(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朱珮瑄、被告王睿謙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5-B(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雪惠取得;編號35-C(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明峻、吳秀真、郭昱揚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5-D(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新福取得;編號35-E(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金茂取得;編號35-F(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德義取得;編號35-G(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信顯、郭封宗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5-H(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信宏取得;編號35-I(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中、李陳碧蓮、林陳碧霞、陳春祥、陳育嫻、陳春週取得公同共有;編號35-J(面積4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朱珮瑄及被告郭明峻、王睿謙、郭雪惠、吳秀真、郭昱揚應補償被告郭新福、郭德義、陳春中、李陳碧蓮、林陳碧霞、陳春祥、陳育嫻、陳春週、郭信顯、郭封宗、郭金茂、陳信宏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登記之原共有人陳寶玉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5年6 月2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陳寶玉之繼承人為陳春中、李陳碧蓮、林陳碧霞 、陳春祥、陳育嫻、陳春週(下稱陳春中等6人),有陳寶 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0年2月26日南院武家字 第1100007198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具狀撤 回對陳寶玉之起訴,並追加陳春中等6人為被告,及聲明請 求被告陳春中等6人應辦理被繼承人陳寶玉應有部分之繼承 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郭清水、郭峰銘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0年10月15日 、111年4月28日死亡,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由郭清 水之繼承人郭洪阿賢、郭雪惠、郭雪珠、郭育美、郭宇翔為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郭清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29由被告郭雪惠繼承並於111年3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且被告郭雪惠於110年5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 乃於111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郭洪阿賢、郭雪珠、郭育
美、郭宇翔之起訴,被告郭洪阿賢、郭雪珠、郭育美、郭宇 翔迄今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復於 111年6月8日具狀聲明由郭峰銘之繼承人吳秀真、郭昱揚為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而被告吳秀真、郭昱揚之訴訟代理人 郭育美亦於111年7月21日具狀陳報吳秀真、郭昱揚已就郭峰 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29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 原告民事聲請承受訴訟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民事陳報狀 、民事補正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被繼承人郭清水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郭清水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郭峰銘之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郭峰銘之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被告郭雪惠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郭育美陳報 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考,是郭清水部分之訴訟自應由被告郭雪惠承受訴訟, 郭峰銘部分之訴訟由被告吳秀真、郭昱揚承受訴訟,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春中、李陳碧蓮、林陳碧霞、陳春祥、陳育嫻、 陳春週、陳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寶玉於105年6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陳春中等6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陳寶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 春中等6人就陳寶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明峻及兼被告郭新福、郭明峻訴訟代理人之被告郭雪 惠,及被告郭雪惠、吳秀真、郭昱揚之訴訟代理人郭育美, 及兼被告郭德義、郭信顯訴訟代理人之被告郭封宗陳稱:同 意分割,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本是郭姓 的祖厝,被告郭金茂從上一代就居住該處,雞舍是郭金茂在 使用,但後方的土地確實無人使用。對於社團法人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負擔鑑價費 用等語。
㈡被告郭金茂陳稱:系爭土地只有伊一個人居住於該處,同意 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對於鑑價結果沒有意見,但不同意
負擔鑑價費用等語。
㈢被告王睿謙陳稱:同意分割,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其餘同原告所述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寶玉於105年6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陳春中等6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 寶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查覆陳寶玉繼承人為拋棄繼承函等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寶 玉於105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春中等6人就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地目為 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均已如前述,又兩造經調解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陳寶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春中等 6人就其陳寶玉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後,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上未直接面臨現有道路 ,土地西南側有水泥道路向西與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248巷
連接可對外通行,土地西側有地上物坐落,設有鐵柵門對外 阻隔,空處則堆置資源回收物品,其餘部分為雜草、雜木, 據附近鄰居陳稱西側建物係被告郭金茂與孫子同住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經被告郭金茂本人到 場陳述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地上物係伊所使用,並經被告郭雪 惠、郭新福、郭德義、郭明峻、郭信顯、郭封宗提出書狀確 認西南側位置之地上物為郭家祖厝,現由被告郭金茂居住使 用,是上開使用情況自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西南側 有水泥道路可對外通行,是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於 土地中另分割出J部分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作道路使用,應 屬適當,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原告及被告王睿謙依被告郭 雪惠、郭新福、郭德義、郭明峻、郭信顯、郭封宗、郭金茂 之意見及願意保持共有之意願所提出,分配位置部分,亦經 被告郭雪惠、郭新福、郭德義、郭明峻、郭信顯、郭封宗等 人協議後所同意,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郭育美於112年2月6 日具狀提出抽籤協議資料為憑,而上開分割方法可保留被告 郭金茂原所使用之地上物,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利 於將來之利用,原告及被告王睿謙、郭雪惠、郭新福、郭德 義、郭明峻、郭信顯、郭封宗、郭金茂、吳秀真、郭昱揚均 已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其餘未到被告亦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 見等情,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 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 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 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 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按 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然兩造 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 ,是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亦未必相同,本院為瞭解各共有 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是否相等,囑託社團法人臺 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筆土
地價值是否相等?如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不相等,各共有人應就其所分得之土地互為如何之金錢補償 ?經該公會鑑定後認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應 由原告及被告郭明峻、王睿謙、郭雪惠、吳秀真、郭昱揚依 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被告郭新福、郭德義、陳春中、李 陳碧蓮、林陳碧霞、陳春祥、陳育嫻、陳春週、郭信顯、郭 封宗、郭金茂、陳信宏,有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價報告係由 專業估價師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為 專業意見分析,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製作之鑑定結果,內容 詳實客觀有據,且兩造對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故認系爭鑑價 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 人間應如何為金錢補償之依據,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 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332.00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 註 1 原告朱珮瑄 2160分之29 2160分之29 2 被告郭新福 216分之29 216分之29 3 被告郭德義 216分之29 216分之29 4 被告陳春中、李陳碧蓮、林陳碧霞、陳春祥、陳育嫻、陳春週 72分之1 (公同共有) 72分之1 (連帶負擔) 原共有人陳寶玉 5 被告郭明峻 432分之29 432分之29 6 被告郭信顯 216分之7 216分之7 7 被告郭封宗 216分之22 216分之22 8 被告郭金茂 6分之1 6分之1 9 被告陳信宏 72分之1 72分之1 10 被告王睿謙 2160分之261 2160分之261 11 被告郭雪惠 216分之29 216分之29 12 被告吳秀真 864分之29 864分之29 13 被告郭昱揚 864分之29 864分之29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35-A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原告朱珮瑄 2160分之29 1 10分之1 2 被告王睿謙 2160分之261 9 10分之9 附表三: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35-C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郭明峻 432分之29 2 2分之1 2 被告吳秀真 864分之29 1 4分之1 3 被告郭昱揚 864分之29 1 4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共 有 人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35-G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1 被告郭信顯 216分之7 7 29分之7 2 被告郭封宗 216分之22 22 29分之22 附表五:
(新臺幣,元) 編號 姓 名 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增減價額 應提出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得自被告郭明峻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原告朱珮瑄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被告王睿謙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被告郭雪惠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被告吳秀真受補償之金額 得自被告郭昱揚受補償之金額 1 原告朱珮瑄 增加4,860元 4,860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2 被告郭新福 減少3,897元 3,897元 649元 130元 1,169元 1,299元 325元 325元 3 被告郭德義 減少3,897元 3,897元 649元 130元 1,169元 1,299元 325元 325元 4 被告陳春中、李陳碧蓮、林陳碧霞、陳春祥、陳育嫻、陳春週(公同共有) 減少74,451元 74,451元 12,409元 2,482元 22,335元 24,817元 6,204元 6,204元 5 被告郭明峻 增加24,302元 24,302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6 被告郭信顯 減少941元 941元 157元 30元 283元 314元 79元 78元 7 被告郭封宗 減少2,956元 2,956元 493元 99元 887元 985元 246元 246元 8 被告郭金茂 減少1,416元 1,416元 236元 47元 425元 472元 118元 118元 9 被告陳信宏 減少58,251元 58,251元 9,709元 1,942元 17,475元 19,417元 4,854元 4,854元 10 被告王睿謙 增加43,743元 43,743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1 被告郭雪惠 增加48,603元 48,603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2 被告吳秀真 增加12,151元 12,151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13 被告郭昱揚 增加12,150元 12,150元 無 無 無 無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