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柳營簡易庭(刑事),營秩字,112年度,12號
SYEM,112,營秩,12,202310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營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邱張月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8 月15日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12050897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月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張月雲於民國112年7 月8日前往  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進香時,手持類似真槍之AK玩具步槍及 玩具短槍,有違害安全之虞,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 款規定,爰依法移請審理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款規定係以類似真 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 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 乃予處罰,是本條款之規定需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並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始可認定行為人有違反此規 定。又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認定,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 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另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 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殺傷力物品之行為,無非係以太子宮進香新聞影片、被移送 人之供述、新北市新莊區靜心宮內所拍攝之玩具短槍1把、A K步槍1 把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惟本件拍攝之被移送 人攜帶上開玩具槍之畫面乃被移送人身著乩童服飾太子宮 進香時之公開新聞畫面,而被移送人於員警至新北市新莊區 靜心宮調查時陳稱:被移送人係靜心宮之神明三太子乩身, 所持AK步槍及短槍是信徒買來的,AK步槍是法寶,短槍是雷



射,是太子爺之法寶,除進香會攜出靜心宮外,沒有做其他 使用等語,核與移送機關所提出之進香畫面及查獲地點亦屬 相符,可見被移送人係因身為三太子乩身身份進香而攜帶上 開玩具槍,並非出於從事不法目的之理由,且依其攜帶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亦難認有何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 目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種不 正當目的,實難僅憑被移送人因進香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為法寶之行為,即認為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不合,不得以該條規定處罰之,本院自應為本件被 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