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營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被移送人 徐阿端
被移送人 陳柏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7月31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737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璋、徐阿端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14分許。 ㈡行為:在其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由徐阿端委由陳 伯璋以其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koko579」開設賣場,而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共同公然陳列欲販售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上開網站為被移送人徐阿端委由被移 送人陳柏璋申請架設,被移送人雖辯稱上開帳戶於前遭查獲 有陳列販售警棍後已遭停用云云,惟該帳戶於112年6月28日 仍有公然陳列商品「511美國防身甩棍」及照片,該照片所 示之商品與前案所列商品並不相同,有檢舉人所提出之蝦皮 購物賣家「koko579」網站112年6月28日之廣告商品截圖在 卷可憑,其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㈡蝦皮購物賣家「koko579」網站廣告商品截圖資料。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 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 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 、第3項、第14條第1項分別明定。另內政部曾以81年4月29 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
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 公然陳列」。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 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規定「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 」屬於棍類中「警棍」之警械。因此,「鋼(鐵)質伸縮警 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 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據卷附之蝦皮拍賣 網站商品網頁列印資料之商品解說及所扣得之警棍照片,堪 認被移送人以蝦皮帳號「koko579」賣場所陳列之商品為鋼 質伸縮警棍,核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是被移 送人未經許可,而在蝦皮拍賣網站上陳列之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規定,應予 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