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兆林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杰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2日112年度板簡字第1148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兆 林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原名:金富營造有限公司)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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