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561號
PCEV,112,板簡,2561,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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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劉振璋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原 告 劉韶郁
劉靜如
劉素芬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炳宏等間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所有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劉炳煌劉炳華劉敏珠公同共 有(即劉順天全體繼承人),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為訴訟標 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3,53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 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 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等),並依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按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①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至4樓, 權利範園:二分之一。
②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至4樓, 權利範園: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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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