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289號
PCEV,112,板簡,2289,2023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廖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21元,及其中新臺幣64,917元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7%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5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之約定,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 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 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除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依國際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3條之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 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截至民國112年8月29日止,因有前帳 未償,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221元(其中本金64,9 17元,利息1,154元,違約金150元)、76,553元,被告對應 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繳均未獲清 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電腦查詢單、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