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蘇永海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高子琇
王霨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 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人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 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 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經核系爭房屋價額經原告提出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400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168,000元部分,非屬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
請求,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則 屬一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之 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400元(計算式:25,40 0+168,000=193,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