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2269號
PCEV,112,板簡,226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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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欣怡
唐偉傑
被 告 陳楚云永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2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14年5月 8日止,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為自109年5月8日 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 起至114年5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 %,目前為年息2.598%,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 動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 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约定書為證。 詎料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多 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



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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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