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呂明錡
被 告 莊正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1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 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8年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興仁夜市內,將 其個人資料交付與「廖仁甫」,並偕同設立登記由被告所負 責之「正胤有限公司」(下稱正胤公司),及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民權分行申辦正胤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嗣又申辦超商繳費代碼(對應之實體帳 戶為正胤公司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000000000號(各虛擬帳戶之資金流向均對應正胤公司合庫 帳戶),供「廖仁甫」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上開不詳 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投資詐騙、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 等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109年2月21日至00
0年0月00日間,分別前後匯款2萬元(共6筆)、超商繳費2萬 元(共9筆),合計300,000元,至上開正胤公司合庫帳戶內, 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 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生活已入不敷出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848號 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0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綜合參酌上揭 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30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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