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周明儒
被 告 郭于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于緁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 萬,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壹佰元。經本院於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通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 通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