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蕭怡庭
被 告 宋婷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
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投資計畫或與其夫共同經營當舖、公 司或任何事業等事實,復無能力支付本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 ,接續向原告佯稱若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其親戚 所經營之當舖,每個月可獲得30,000元之利潤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6日22時17分、同日22時21分、同 年11月18日15時44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200, 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因被告無力 清償其原允諾支付之本息或紅利,原告始驚覺受騙,經被告 清償返還75,000元後,尚有225,000元尚未返還。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7
4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2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追繳期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犯詐欺取財 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2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2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000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