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844號
PCEV,112,板簡,1844,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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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黃美瑜
被 告 宋婷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無投資計畫或與其夫共同經營當舖 、公司或任何事業等事實,復無能力支付本息,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於110年10月13日1 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向原告佯稱若投資其夫經 營之公司20萬元,可於同年12月10日取回本金加利息22萬元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5日11時7分許匯款20萬元 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嗣因被告清償2萬2,000元後無 力清償其原允諾支付之本息或紅利,原告始驚覺受騙。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746 號刑事判決判處「宋婷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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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