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791號
PCEV,112,板簡,1791,202310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沈鶴亭
被 告 羅誠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
5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5時4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原告,於同時47分,駛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原告不滿被告未依其指示路線行駛,下 車後竟緊抓該車車門,並以言語爭辯,被告乃於同時48分, 基於傷害之故意,明知原告仍緊抓該車車門不放,逕行起步 ,致原告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骨板植入鎖骨 手術預估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0元、術後半年不能 工作損失232,000元共3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需接受骨板植入鎖骨手術,對原告各請 求項目與金額均有爭執,原告未為任何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傷害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簡字第354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 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傷害 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 題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尚需再接受骨板植入鎖骨手術,預 估手術費用68,000元,以及術後需休養半年不能工作等節, 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復不聲請調查證據,其主張自難採信, 難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增加該手術費用之生活上需要並



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減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預估手術費用68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2,000元,非屬正當。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