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748號
PCEV,112,板簡,1748,2023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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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王悅賢
被 告 陳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環漢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右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紅燈亮起時,即貿然自右轉車道 違反燈光號誌指揮往八德街方向向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被告上 開機車左側車身,並失控滑行與對向環漢路5段往三峽區方向 行駛之訴外人張捷森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脫臼併骨折、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 右眼瞼鈍傷、右肩左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 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724,224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454元。  ⒉看護費118,800元。
  ⒊交通費13,170元。
  ⒋工作損失113,370元:原告原任NIAN沙龍,每日工資630元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13,370元。  ⒌精神慰撫金37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7萬元。
  ⒍修車費用40,6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4,224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都有過失,不應該全部要求被告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3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新莊區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環漢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燈光號誌, 於右轉箭頭綠燈及圓形紅燈亮起時,貿然自右轉車道違反燈 光號誌指揮往八德街方向向左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 被告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並失控滑行與對向環漢路5段往三峽 區方向行駛之訴外人張捷森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澄欣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 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東輝機車行估價 單等件為證,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 存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73,594元乙節,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核屬有據,足堪採認。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



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自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7月23日 入仁愛醫院,自110年7月23日至110年7月31日住院實施 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脫臼復位術,門診自110年8月3日 至110年8月31日共3次,宜續門診治療,骨癒合約3月, 期間不宜走路、持重物,行動不便時需照顧等情,有仁 愛醫院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 5頁),堪認原告自110年7月23日事故後至110年7月31 日住院期間(共9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另自000 年0月0日出院後至11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加計預計骨癒合期間3月)為止(共4月),有專人半日 照顧之必要,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 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全日2, 000元、半日1,000元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之看護費用 為138,000元(2,000×9+1,000×30×4=138,000)。原告 僅請求118,800元,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於本次事故後所受傷勢為右側髖部脫臼併骨折、 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瞼鈍傷、右肩左腕挫傷,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其受傷後行動能力受限 ,且其出院後仍須持續回診。又原告於事故後之110年7 月23日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0年8月3日、17 日、18日、31日、同年9月1日、14日、15日、同年10月 5日、26日、同年11月23日、111年2月21日至仁愛醫院 回診,有前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參酌原告主張自住家至仁愛醫院之單日車程交通費支 出為265元,有大都會計程車路線試算畫面在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仁愛醫院之回診交通費 6,360元(計算式:265×24=6,360),堪認可採。   ⑵另依原告提出澄欣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 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24日在該院門診4次、復健治 療18次,參酌原告主張自住家至澄欣復健科診所之單程



車資為70元,有前開大都會計程車路線試算畫面在卷可 佐,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3,080元(計算式:7 0×22×2=3,080),應認有據。
   ⑶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為9,440元(計算式:6,36 0+3,080=9,440),其餘部分之交通費請求,則屬無據 。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 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13頁),堪認原告 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計6月3日,含110 年度之5月9日及111年度之25日)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 雖原告無法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然依原告之年紀及領有 職業傷病給付之情形,堪信原告應有正當工作,最少領有 不低於基本工資之薪資,另審酌110年度基本工資為24,00 0元,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則 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8,242元【計算式 :24,000×(5+9/30)+25,250×25/30=148,242,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13,370元,應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 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 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40,600元(皆為零件)乙情,業據提出 東輝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板簡卷第37頁) ,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又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板簡卷第35頁),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為2年,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8,741元為限(計算式 如附表)。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73,945元(計算式 :73,594+118,800+9,440+113,370+150,000+8,741=473,9 45)。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固有違反燈光號誌指揮之過失情 形,已如前述,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 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證(見板簡卷第75頁),且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是 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減輕被告百 分之50之責任。基此,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36,973元( 計算式:473,945×50%=236,9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車損維 修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致生 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327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00×0.536=21,7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00-21,762=18,838第2年折舊值 18,838×0.536=10,0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38-10,097=8,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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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