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629號
PCEV,112,板簡,1629,2023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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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劉圓實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97年月16日花院明 97執信10896字第136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 義郵局(下稱三重正義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3,259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901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存款於112年6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 信用卡債權,係原告配偶訴外人黃文益盜辦原告名義之信用 卡附卡,且系爭存款係原告之老人補助津貼,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11月5日向被告花蓮分行申領信用卡 附卡(正卡持有人訴外人黃文益、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蕭富源 ),嗣積欠信用卡債務41,949元本息未清償,原告、蕭富源 依約應與黃文益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原 告、蕭富源黃文益核發89年度促字第2758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系爭支付命令為具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對系爭存款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後,已於112年8月7日核發准許被告向三重正義 郵局收取系爭存款之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被告 已於112年8月29日收取系爭存款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之餘額3 ,00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存款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存款於112 年6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12年8月7日核發准許被 告向三重正義郵局收取系爭存款之系爭收取命令等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 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 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 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 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收取該債權金額 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判 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執行程序固未終結,惟系爭執行事件 法院於112年8月7日核發准許被告向三重郵局收取系爭存款 之系爭收取命令後,三重正義郵局已於112年8月23日將系爭 存款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3,009元開立同額郵政業務劃撥支 票移送被告,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29日已實際收取系爭存款 債權,有三重郵局112年9月1日重營字第1121800213號函暨 所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逾期、催收、呆帳收回 指示單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89頁至第93頁 ),則系爭執行程序至遲於112年8月29日已強制執行終結, 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已報結益明,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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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