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620號
PCEV,112,板簡,1620,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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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張晨恩
被 告 蕭文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6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9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長 壽街與長壽二街口,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加恩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鑑定後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11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車輛並未買賣,何來車價減損?即使未來有買賣,亦應 依當時情況評估,目前向被告請求不合理。
 ㈡依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雙方均有肇事責任,應按比例承擔 。
 ㈢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原先車況良好。
 ㈣車價減損鑑定單位未說明車價減損之原因及部位各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意見書及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等件影本為證。又本件事故業經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為:「一、蕭捷文駕駛營業小客車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加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9日新北裁 鑑字第1115556004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因認被告支線道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 ;訴外人張加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 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於000 年0月間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69萬元,於 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8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1萬元, 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9月1日台區汽工(宗 )字第111411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是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交易上貶值11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本件 原告僅得請求77,000元〔計算式:11萬元×7/10=77,000元) 。則原告之請求,在7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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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