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520號
PCEV,112,板簡,1520,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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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賴勝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真
被 告 楊依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依瑾(原名楊淑鳳)目前為新光人壽區經理(樹昌收費 區),曾為原告及家人保費收費專員而與原告夫妻結識多年 ,與原告配偶陳秋真為閨密好友,亦為原告及家人理財規劃 及壽險業務顧問專人。被告因保險業務業績常為客戶代塾保 費,而欠缺資金周轉,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因急需現金周 轉急用,跑來原告家中開口向原告調借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周轉,經原告至三多郵局提領30萬元現金回來家中,與老 婆現場點算30萬元後交給被告收執,被告於當場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00號18樓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予原告,每月利息 以一般民間支票借款利率月息2分(年利率24%)計算為6,000 元,被告當場並交付一個月利息6,000元給原告。 ㈡上開本票到期,被告為延續向原告借款30萬元,按月多次換 票,最後提出以訴外人宋秀儀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0年3月 25日、支票號碼為BS0000000、由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任 付款人支票乙紙予原告,然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前開借款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曾與原告成立之消費借貸本金,至原告111年間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96號)時共45萬元,被告 已於000年0月00日間給付本息468,391元清償完畢,原告主



張被告尚有借款3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摺 影本、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支票 影本等件為證。惟依前開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提領 30萬元現金,以及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乙紙,暨被告 曾於BS0000000號及BS0000000號支票背書後由原告收執之事 實,並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主張之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複查被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96號本票裁定及本 院收據,可見兩造間有數筆金錢交易往來,僅依原告提出之 前開證據,欲證明尚有30萬元借款仍有所不足。是以,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並非有 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楊淑鳳 104年12月21日 105年1月21日 30萬元 NO.00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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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