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劉淼超
被 告 李芷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未依約清償,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1,606元、期前 利息9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見北簡卷第11頁至第1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