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方韋傑
被 告 林怡忠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45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76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中川(警方另行偵辦)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8 分許至111年3月24日凌晨2時58分許,由被告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搭載林 中川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森雄通風工程有限公司 內,共同徒手竊取方韋傑所管領小風管1個、風管架1個、彎 頭1個、直風管1個,得手後載去新北市林口區某回收場變賣 ,將變賣所得分贓。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林怡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 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小風管1個、風管架1個、彎頭1個、直風管1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