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423號
PCEV,112,板簡,1423,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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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黃庭卉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遠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在友人董子准之陪同下前往被告公 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馬自達休旅車一輛(下稱系 爭車輛),後於108年11月17日原告與友人董子准、108年11 月26日原告之友人董子准代替原告前往維妮好車行兩次試乘 系爭車輛,豈料試乘系爭車輛後竟發現系爭車輛有輪胎膠條 、大燈無故起霧、引擎發出異音及自動熄火之重大瑕疵,甚 至里程數遭人從180282調表成131311調表近5萬公里,故原 告試乘完之後即表明要解約,惟被告公司卻已於108年11月1 5日逕自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原告名下,後因兩造無法達成共 識,故原告於109年間以系爭車輛具有重大瑕疵為由向被告 提出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訴訟,經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580 號民事簡易判決、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定 准予原告解除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 系爭車輛之全數償金新臺幣(下同)265,500元予原告。 ㈡於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公司 也 自承系爭車輛因原告拒收故從未交付給原告過,此有該案10 9年11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載:「受命法官:系爭車輛是 否迄今尚未交車?上訴人(即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是 」、「兩造不爭執事項:…九、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15日由 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目前尚未交付予 被上訴人。」故原告從來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因被 告公司先前於108年11月15日先行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 下,導致原告因此被開徵系爭車輛之相關稅賦及罸單,如汽 燃費17,525元、109年牌照稅及罰金9,312元、110年牌照稅2 ,440元、汽燃費罰鍰1,800元,共計31,078元,甚至原告為



此還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然系爭車輛 既自始即從未交付給原告,故所有權應一直屬於被告公司所 有,被告公司身為所有權人自應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相關賦 稅及罰單甚明。
㈢被告公司曾於111年5月2日對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原告應將系 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公司,由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案 件審理,於該案中原告早就向被告公司表明同意系爭車輛過 戶,但被告公司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相關稅負及罰單自行繳 清,惟被告公司卻拒絕之,此有該案111年11月10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載:「法官問:被告主張系爭車輛被告從來沒有占 有,所以相稅負跟罰單均應由原告給付,有何意見?原告訴 訟代理人:被告拒絕交車,所以應仍由被告負擔。被告訴訟 代理人:從來沒有占有過外,依照另案判決原證三,也認定 系爭車輛被告解除契約合法確定,故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原 告自然應該負擔相關稅費及罰單。」可證,後於111年12月1 5日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將系爭 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給被告,然判決迄今被告公司仍 未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倘若被告一直不辦理系爭車輛過戶 恐導致原告繼續承受被課徵相關稅賦及罰單之風險,故而原 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經查,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給付訴訟,業經鈞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認定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 6,50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乙節,而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尚提 及:「…是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上訴 人(即本件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給付期限已屆至,上訴人 (即本件被告)已遲延給付,故被上訴人併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應准許。」等語,顯見前開確定判決業已依據民法第259條 第1、2款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做出認定,而給付之訴含有 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原告對系爭車輛不存在所有權一節, 既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於前,原告復為請求確認對該事件判 決所認定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即非屬必要,則原告所 為之請求,已無法透過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實益。
㈡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於友人董子准陪同下與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原告復於同年11月17日與友人董子准至被告營業處所要 求牽車,經被告交付系爭車輛鑰匙後,原告及其友人遂以該



鑰匙啟動引擎,並將系爭車輛駛離被告之營業處所,嗣後返 回並以各種原因要求解約,經被告拒絕後,原告及其友人遂 將系爭車輛置放於被告之營業處所,不願遷離。則被告交付 系爭車輛鑰匙,供原告及其友人發動系爭車輛,並行使離開 被告營業處所之客觀事實,即與民法上動產「交付」無異。 遽原告現實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行政管制上亦登記 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故解除時,原 告本當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行照換發,惟 原告故不配合,嗣因怠於履行換發行車執照及繳付稅金等義 務,而遭監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前開罰鍰理當由原 告自行負擔,更不應再透過確認之訴,撇除原告行政法上之 義務。
 ㈢任何車輛買賣不論是新車、中古車,提供鑰匙起就是交付, 即便是新車也不會有買受人直接試駕該輛車的情形,倘新車 在交付鑰匙後,就是現實上動產所有權移轉,因此我們主張 當被告提供系爭車輛鑰匙予原告及其友人發動引擎,即為法 律上之交付。關於行照的登記部分是行政管制,在前案解除 契約當下,原告即負有義務,提供身分證予被告作行照變更 ,但原告拒絕提供才有稅捐及罰鍰之情,認為此可歸責予原 告。只要原告提供身分證供被告辦理即可免除,故無提出確 認之訴之必要。
 ㈣綜上,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所欲除去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 業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確定給付判決所認定,倘 同意原告再以確認訴訟,重複確認業已認定之法律關係(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恐耗費過多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為被告所有,惟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歸屬而產生之行政規費及罰鍰等問題,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㈡被告固以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給付訴訟,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00元 及法定利息確定乙節(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且給付判決包



含確認之性質在內,故本件原告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云 云。惟前案確定判決係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糾紛 ,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所為之判決,縱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亦不當然確認原告已取得系 爭車輛之占有或所有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㈢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 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 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自購買系爭車輛後尚未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580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109年11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604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查,被告於本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109年11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已自認 系爭車輛迄今尚未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其雖於本 件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17日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時即已取 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惟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交付鑰 匙之目的僅係由原告友人董子准「試車」乙情,業經被告於 前案確定判決起訴時陳述明確,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第34頁),而被告復未就其交付系爭車輛鑰匙之目的係 為讓與目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原告友人於108年11 月17日為進行試駕目的而取得鑰匙時即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採認。即便被告嗣後逕自將系爭車 輛過戶到原告名下,此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亦不生物權移 轉之效力。
 ㈤準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就系爭車輛取得占有乙節, 則其主張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乙事,即無實據。本件 原告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其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 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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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