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劉麗蓉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振耀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陳明龍
陳侑
鄭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14日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其原 告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驚覺有詐,即 前往被告櫃臺欲掛失系爭帳戶,被告員工卻表示需出示身分 證,待原告返家拿取身分證再回到被告櫃臺時,系爭帳戶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新臺幣(下同)148,040元,被告員工 未即時協助原告以電話語音辦理掛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385元等語。並 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000 年0月間即可行使,原告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 之事由,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 遲於105年3月已時效完成,原告遲至時效完成之112年3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3,38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本院亦無庸再審 酌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爭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