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芷淳
被 告 聶志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0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將所持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素昧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 極有可能遭之充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收贓兼洗錢即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 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民國110年6月8日13時15分前之同年月某日、同年月9日 13時58分前之同年月某日,各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星巴克餐廳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星巴克餐廳,將其名下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銀 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王先 生」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並告知密碼,藉以幫助從事財產犯 罪,該帳戶得憑以之利用存匯款或提領、轉帳,並逃避有偵 查犯罪權限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不知名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刊登「DIFX交易所」假貨 幣買賣網站廣告,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 8日20時38分許、同年6月9日13時58分、同年6月9日14時0時 許,前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 00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原告驚覺受騙上當 報警處理,始因此循線查知前情。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 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 號判決所載。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00元(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5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